大理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7-08-06  作者: 来源:学生工作部(处)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 学校各部门要相互配合,针对不同年龄,不同专业学生特点,不断加强学生日常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预防自身伤害事故能力。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级、辅导员、班主任。学生的安全工作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行政副校长主要负责。

 

第六条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积极主动接受和配合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本校学生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当有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学生伤害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

(一)一般学生伤害事故和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

1.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是个别学生,损害程度较轻和影响轻微的称之为一般学生伤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是群体性,后果和影响严重,或发生人员伤亡的称之为重大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的认定:

1.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因为学校的主要原因或由学校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称之为学校责任事故;

2.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的正常管理的情况下,由于学生本人的自身原因和由学生本人负完全责任造成的称之为学生责任事故;

3.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学校和学生以外的其他原因和其他责任所造成的称之为其他责任事故。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由于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危害的;

(三)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二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和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未经学校同意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提前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五条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生本人负完全责任:

(一)学生未经学校同意而自行组织活动(包括校内、校外活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

(二)在学校或学校的相关部门和校属各学院组织开展的各种集体活动中,参与的学生不听从组织者的指挥、不遵守相关的规定或不服从安排,从而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教师在组织学生集体教学或活动(如外出实习、社会实践、各种文体活动、军事训练、实验课、体育课、劳动等)时出现学生伤害事故,但如果所组织的活动是学校统一安排的正常教学活动或已经学校批准同意的活动,而且事先也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要求或规定,事故是因学生本人的行为所导致的;

(四)未经校属各学院和班主任同意,学生私自驾驶各种车辆(包括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

(五)未经学校允许,私自登山或到江河湖海游泳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六)未经学校允许,私自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七)完全因学生本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他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发生一般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要积极配合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各方当事人可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进行事故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校方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一)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家长可以依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二)协商不成的,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请求相关部门进行仲裁。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三)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仲裁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发生学生责任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为学生提供必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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